一、行政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处罚基准: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的条件规模较小、社会危害轻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的条件规模较大、社会危害较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危害较小,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至6个月。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年内2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9名以下未成年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年内2次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1次向3名以上(含3名)9名以下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次向10名(含10名)以上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经文化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不申请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年内首次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年内2次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年内3次以上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2年内首次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2年内2次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2年内3次以上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登记违法行为。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10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被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经警告后再次被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 行政部门举报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经警告后再次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2名(含2名)以下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首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名以上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2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连续3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行为经文化部门警告后不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一、省文化厅行政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但没有从事演出活动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并从事演出活动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情节较轻,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不大,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二)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前被发现未重新报批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后被发现未重新报批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六条(七)(八)(九)(十)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有违反第二十六条(四)(五)(六)项规定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有违反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规定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规模较小、社会危害轻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拒不改正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擅自经营行为提供的条件规模较小、社会危害轻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擅自经营行为提供的条件规模较大、社会危害较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十七条(七)(八)(九)(十)项规定,或者提供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十七条(五)(六)项规定,或者提供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十七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或者提供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
处罚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被查处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取消考级活动、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被查处后拒不整改、不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考级活动,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八)(九)(十)项规定的。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
处罚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的美术品中有1件以上5件以下的作品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的美术品中有5件以上的作品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的美术品中有1件以上5件以下的作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的美术品中有5件以上的作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1个以上5个以下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5个以上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情节较轻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处罚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
处罚依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的、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不并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一年内2次或 3次违法。
处罚依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一年内2次或3次违法。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一年内3次以上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不并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不并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